业务探讨|事业单位工勤岗人员是否系监察对象需具体分析

时间:2022-07-27 09:31    来源:霍邱县纪检监察网   作者:县纪委监委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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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王某,男,非中共党员。某县A事业单位在编工勤岗位工作人员,借调在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县砂石管理中心工作,案发前后从事河道采砂巡查、开采销售等日常管理工作。

2020年9月,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0月,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分歧意见】

监察法施行以来,事业单位监察对象的判断与处置一直是困扰基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工作的难点,针对该案中王某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是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但属于工勤岗位,系工勤人员,仅从身份即可判断其不属于监察对象,应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是事业单位工勤岗位人员,但其借调在县砂石管理中心工作,从事的采砂管理工作系依法从事公务,属于监察对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系监察对象应坚持“身份+职位/职责”的综合认定标准。

监察法将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等单位中,从事公务或从事管理的人员等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都纳入了国家监察的范围。根据监察法第三条规定,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都是监察对象。一般只要具备这两大要素中的一个就可以认定为属于监察对象。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公权力”所涵盖的范围不仅包括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还包括其他行使公权力的非公职人员。也就是说,以“公权力”为标准来识别具体的监察对象可以将所有的公职人员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人员纳入监察的对象范围,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类人员明显突出强调需行使公权力;反之,行使公权力的人不一定具备“公职人员”的身份,简单以“公职人员”身份为识别标准来认定监察对象又不能涵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其中监察法第十五条的第二项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监察对象就是典型。即“公权力”与“公职人员”这两个具体识别标准之间是必要不充分的关系,我们应以“公权力”为主要识别标准,再辅之以“公职人员”这一身份标准来具体认定一个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监察的对象。

本案中,王某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公职人员身份不存争议,但其定岗却是工勤岗位。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如果王某单纯在单位从事工勤岗位的工作,其工作内容与公权力无从挂钩,不符合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监察对象的限定。如单纯以公职人员身份(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生搬硬套适用法规条文,就会得出事业单位普通工勤岗人员一律是监察对象的错误结论。上例中,王某虽然定岗在工勤岗位,但其借调县砂石管理中心工作,案发前后从事河道采砂巡查、开采销售等日常管理工作,系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一点上分析,王某是监察对象。这就好比,医生、教师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行使“公权力”,不属于监察对象。但是,当这些人基于法律的授权或者基于委托等在特定情况下,符合“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而又违反廉洁从政、廉洁从业的要求时,就可能被纳入监察对象范围。

二是事业单位行使公权力的工勤岗人员涉嫌非职务犯罪,监委可以依法监察,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前文已述,监察对象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关键是看他是不是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而不是看他是否有公职。事业单位监察对象的界定需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别进行具体判断。2011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结合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分析,事业单位中监察对象的范围可以简单概括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中参公管理人员和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他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中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属于监察对象。县砂石管理中心属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砂石开采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系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王某在该中心从事河道巡查、河砂开采销售等日常管理工作,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监察对象。

在本案中,工勤岗位的王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并非职务犯罪行为,应该归主管部门管辖还是监委管辖一定程度上存在争议。但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监察委员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二)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前文分析的王某行使公权力的情况,王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给予其政务处分。

三是依据法律的位阶和效力,王某的处分应适用政务处分法。

按照法律位阶划分,现行有效的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依据,在国家法律层面主要有《公务员法》《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在行政法规层面主要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在部门规章层面主要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有针对特定岗位或行业的具体规定。如《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

结合本案情况看,王某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第一款“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务处分法》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等规定,对王某的处分应适用《政务处分法》。

综述,事业单位工勤岗人员是否系监察对象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身份、职责、违法犯罪的类型等具体分析。易言之,要查明身份、厘清行使公权力情况,根据违法犯罪类别综合评价,本着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的原则慎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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